核心提示:统一编号:GZ0320250084;文号:穗水规字〔2025〕4号;实施日期:2026-01-01;失效日期:2031-01-01;发布机关:广州市水务局。
穗水规字〔2025〕号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广州市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水务局
2025年12月5日
广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保证水利工程质量,加快发展水利新质生产力,推动水利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除险加固等活动及实施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和军事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施工工期。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负首要责任,参建单位按职责承担主体责任。
项目法人法定代表人对水利工程质量负总责,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按职责对水利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参建单位直接责任人按职责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档案工作负总责。负责项目文件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对参建单位项目文件归档情况进行审查,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各参建单位负责本单位所承担项目文件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接受项目法人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记录、检验和验收文件管理,建立工程质量档案,并按合同约定及时移交项目法人。关键部位、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应保留影像、检测试验、地质等必要资料一并归档移交。监理单位负责审查所监理项目的归档文件。
第七条 鼓励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推广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筑,促进建造方式变革。深化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数字技术的集成应用,推进建立覆盖设计、施工、运管全程数字模型,打造与实体工程同步映射、交互分析的数字孪生工程。提升工程建设和监管的智能化水平,构建一体化监测体系,实现实时监测、智能预警和精准决策。提升勘察设计质量、施工工艺、检测技术与管理水平,努力打造市级精品工程,争创省级和国家级优质工程。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在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将项目划分及说明报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委托实施的全过程检测或质量对比检测方案应报送质量监督机构。项目质量检测所需的检测费用由项目法人在概预算中编列。
需要进行施工质量验收的临时工程,可单独进行项目划分和验收,但不纳入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范围。
第九条 项目法人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参建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责任,将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质量管理关键环节的质量责任人等要求列入招标文件与合同内容。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
第十条 项目法人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项目法人应组织或者委托监理单位组织参建单位进行勘察、设计交底。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设计变更管理,设计变更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擅自实施。
重大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参建单位研究确认后实施,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等,组织开展质量验收。
(一)项目法人应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验收工作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项目法人应自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验收鉴定书印发有关单位,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除特殊工程和水利领域的重大工程以及需要由上级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外,竣工验收按照本市联合验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对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查并组织责任单位落实问题整改。
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检查意见,项目法人应组织责任单位落实问题整改并按要求反馈。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项目法人应在2小时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工程开工至通过竣工验收,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牌内容包括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的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质量举报电话等。
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性、齐全性和真实性,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通过建设工程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实行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管理模式的,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质量责任,不替代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
实行代建的,代建合同应报项目法人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代建单位(包括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股权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施工以及设备、建筑材料供应等工作。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个别部位或局部达不到合格标准或设计要求,需按缺陷备案情形处理的,由监理单位组织填写质量缺陷备案表。质量缺陷需要处理的,应附处理方案及消除质量缺陷验收记录。
工程竣工验收时,项目法人应向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汇报并提交历次质量缺陷备案文件。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审、会签、批准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和工程建设需要开展工作,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明确各项目、各阶段责任人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同时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工程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程验收,并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明确的评价意见。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施工需要配备满足施工需要的管理人员。
变更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以及单元工程(工序)等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应当有检查记录或者检测报告,并有专人签字,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验收制度,做好质量自检工作,并报项目法人、监理单位验收,单元工程(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
施工单位应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在隐蔽前通知项目法人和质量监督机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隐蔽。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或者重建;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制度,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工程监理需要和合同约定,选派足够的技术力量进驻施工现场。
现场监理人员应持证上岗。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一般不得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归档文件等进行审查。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项目法人。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编制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通过旁站、巡视、平行检验和见证取样检测等形式开展监理业务,复核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单元工程(工序)质量。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监理人员应遵从主动回避原则,不得与承包人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章 其他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根据合同和有关规定履行检测职责,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负责。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监测单位应当依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做好监测仪器设备检验、埋设、安装、调试和保护工作,保证监测数据连续、可靠、完整,并对监测成果负责。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监测资料分析,出具监测报告,并将可能反映工程安全隐患的监测数据及时报告委托方。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等单位提供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进场验收和质量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质量检验资料,参加相关质量验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制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三)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四)组织、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五)建立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信用评价,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六)受理水利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委托权限内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导各区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业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采取抽查、巡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其受托范围内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参与竣工验收、受理质量举报投诉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主要包括工程建设中涉及质量管理资料和质量监督机构自身工作资料等,其中长期保存资料,其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等规定。短期保存的资料可在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后竣工验收前,返还项目法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水务局
2025年12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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